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 >>区政府办公室文件 >>详细 |
【沙政办发〔2023〕21号】关于印发《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11-30
来源:区政府办
【关闭】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规则》《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沙河口区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6日
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条 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均应纳入决策事项目录管理。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向区政府所属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载明: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承办单位; (三)决策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编制决策事项目录,应当组织区政府所属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申报决策事项;必要时,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决策承办单位申报的决策事项,对拟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会同区司法局研究拟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意见。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承办单位未申报的事项,区政府办公室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拟订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后,应当报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决策承办单位分管副区长进行审核。分管副区长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增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予以研究。 第十条 拟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办公室报区委同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目录应在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要求,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质量和进度。 第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发现应当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未纳入的决策事项,未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前,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确需根据决策机关重点工作任务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程序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 第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属事业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发〔2017〕14号)同时废止。
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程序,增强公众参与实效,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以下称“民意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条 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领域的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 第五条 决策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民意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决策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意调查应当遵循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选取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调查内容应当直接具体、明确易懂,便于公众发表意见。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民意调查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事项和调查目的; (二)调查对象、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 (三)调查对象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建议和态度倾向; (四)意见建议的分析、研究和采纳情况; (五)调查结论。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社会公信力,且与决策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民意调查。 委托开展民意调查,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工作要求、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调查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民意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意调查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民意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参与民意调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区属事业单位的民意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的监督,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提高决策质量,强化行政决策责任,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决策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的具体执行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造成决策失误、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谁决策谁负责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实施。实施过程中,相关监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具体调查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不因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予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责任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或者履行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承担评估论证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对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属于探索性改革的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区属事业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沙河口区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证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好地发挥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作用,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沙河口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的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决策机关依法聘用的法律顾问;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依照相关规定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公职人员。 第五条 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可以根据决策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的邀请和委托,参与决策事项的启动、听取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决策执行及决策后评估等程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决策机关审核拟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时,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七条 区司法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组织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供法律意见,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当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公职律师应当署名。 第九条 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以及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承担工作相关的调研、论证、会议等活动; (四)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决策事项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以参与决策事项相关工作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七)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区属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